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乾民初字第1128号
原告:刘宝新,女,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郭威,乾安县司法局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树林,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
原告刘宝新与被告程树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兰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新与被告程树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宝新诉称:刘宝新与程树林于1994年3月20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双方均属于二婚。2003年6月11日刘宝新以其婚前个人资金在乾安镇在竹街16委从李秀春处购买了约60余平方米的住宅一处。院落加房屋的土地使用面积是399.98平方米。因双方都是二婚,为了避免日后对该财产产生争议。于2004年6月17日双方对该财产形成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协议约定:此房款全部由刘宝新所付,所有房产全部归刘宝新所有。购买此房款是刘宝新婚前所有。在2014年4月16日刘宝新与程树林调解离婚。离婚后程树林以离婚时未对房屋进行分割为由,起诉刘宝新要求分割诉争房屋。经过两级法院审理。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终字第83号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认定该房屋产权系刘宝新个人财产。驳回了程树林要求对该房屋分割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程树林仍然侵占诉争房屋,拒不返还。请求判令程树林腾出诉争房屋,返还给刘宝新。
程树林辩称:不同意刘宝新的诉讼请求。因为房款不是刘宝
新个人支付的,房款也有程树林的钱,房子总价款是7500元,程树林出了3500元,所以不同意还给刘宝新房屋。
经审理查明:刘宝新与程树林于1994年3月20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双方均属于二婚。2003年6月11日刘宝新以其婚前个人财产在乾安镇在竹街16委从李秀春处购买了约60余平方米的住宅一处。院落加房屋的土地使用面积是399.98平方米。该诉争房屋位于乾安镇老广播局干扰台后院。刘宝新与程树林于2004年6月17日对该财产形成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协议约定:此房款全部由刘宝新所付,所有房产全部归刘宝新所有。购买此房款是刘宝新婚前所有。在2014年4月16日刘宝新与程树林调解离婚。离婚后程树林以离婚时未对房屋进行分割为由,起诉刘宝新要求分割诉争房屋。经过两级法院审理。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认定该房屋产权系刘宝新个人财产。驳回了程树林要求对该房屋分割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现程树林在居住诉争房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2015)松民一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出示乾国字国用(2003)字第07230037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经核对提供复印件。
本院认为:被告程树林应将诉争房屋返还给原告刘宝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诉争房屋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终字第8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系刘宝新个人财产,程树林与刘宝新已离婚,现被告程树林占有诉争房屋系无权占有,应予返还,故对刘宝新请求程树林返还诉争房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腾出诉争房屋,返还给原告刘宝新。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程树林负担50元,退还原告刘宝新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兰杰
二○一五年九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