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乾民小字第23号
原告丁喜发,男,汉族,1944年9月1日出生,乾安县人。
被告赵得国,男,蒙古族,1968年4月9日出生,大安市人。
原告丁喜发与被告赵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兰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喜发与被告赵得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并约定此款的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至今被告本息分文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出示的欠条的确是我签的,但他所说的很多是片面的,掩盖了许多事实。2009年春原告让我做“法莱雅”传销,我不想做,原告说挣钱,我没钱原告便给我拿3000元做的,不到一年传销解体。2009年秋原告以同样的方式让我做北京中食,原告又给我拿了3000元让我加入传销组织,结果又赔了。2010年3月原告又给我拿1000元让我做网上返点的传销活动,不到十天又赔了1000多。2011年12月2日在我神志不清的情况下给原告写了一枚欠条。2014年6月8日原告找我要钱,我从朋友处借了3000元还给了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得国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000元,借款之后于2011年12月2日被告赵得国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据上载明利息为月利2分。被告方证人证实其已偿还原告3000元,但被告既没有将欠据收回,也没有让原告为其出具收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欠据。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元及利息。单凭被告方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其已经偿还原告人民币3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丁喜发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25元,退还原告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韩兰杰
二○一五年五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悦
速录员李大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