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乾民初字第891号
原告:李起超,男,汉族,1972年1月6日出生,乾安县人。
被告: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北亚太大街3146号4016室。
法定代表人:程实,经理。
原告李起超与被告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起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起超诉称:我与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乾安县德建大街田园锦绣小区6幢A11号商用房出售给我,建筑面积193.68平方米,单价7500元每平方米,我于7月10日一次性将房屋价款1452600元支付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当日将房屋交付给我,我于2014年11月30日交纳物业费7266元,于2014年12月6日交纳入住费58104元,于2014年12月19日交纳房产过户应交费用61311.86元。现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合同合法有效并令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配合过户。
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李起超与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乾安县德建大街田园锦绣小区6幢A11号商用房出售给李起超,建筑面积193.68平方米,每平方米7500元。李起超于2014年7月10日一次性将房屋价款1452600元支付给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当日将房屋交付给李起超。李起超于2014年11月30日交纳物业费7266元,于2014年12月6日交纳入住费58104元,于2014年12月19日交纳房产过户应交费用61311.86元。现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物业费收据、全款收据、入住费收据、过户费收据、交付使用证明,以上证据均经核对提交复印件。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提出的事实、主张及证据的认可。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无欺诈、胁迫等合同无效情形,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故对原告确认合同有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全部价款的义务,则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并待竣工验收合格后将办理权属登记需其提供的全部资料送交产权登记机关履行其协助原告过户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起超与被告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待其开发建设的乾安县田园锦绣小区6幢A11号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立即协助原告李起超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兰杰
人民陪审员 张立杰
人民陪审员 郑福仁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悦
速录员李大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