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乾民初字第360号
原告:王翠修,女,汉族,1946年12月3日出生,乾安县人。
被告:刘祥军,男,汉族,1982年2月5日出生,乾安县人。
原告王翠修与被告刘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兰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修与被告刘祥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四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人民币142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四枚,并约定此款的利息按年利1.5分计算。后此四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0895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我确实是从原告处分四次借款,一共借了14200元,当时约定利息按照年利1.5分计算利息。但是这四笔款我已经偿还了14000元。我在2010年的时候偿还的,原告的四枚欠条,都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了。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8日被告刘祥军从原告王翠修处借款6900元,其中6000元是本金,900元是2006年2月28日至2006年12月的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2006年12月。2008年6月27日被告刘祥军从原告王翠修处借款3000元,年利1.5分,还款期限为2008年12月。2008年被告刘祥军又从原告王翠修处借款2000元,年利1.5分,还款期限为2008年12月30日,但没有写明借款日期。2009年6月14日被告刘祥军从原告王翠修处借款2300元,其中本金是2000元,300元是2009年6月14日至2010年6月14日的利息,利息是按照年利1.5分计算的。这四笔借款本金共计 13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四枚借条。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了6000元本金的二年利息为1800元,其余没有偿还过。被告抗辩其偿还原告14000元,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被告抗辩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欠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是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一直都在向其索要这四笔欠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四枚借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的利息也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均已届清偿期,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其已偿还原告14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抗辩借款已超诉讼时效,因其认可原告一直在向其主张债权,则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对其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1800元利息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翠修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元,并自2008年2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1.5分支付本金6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6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1.5分支付本金3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1.5分支付本金2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6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1.5分支付本金2000元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翠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负担275元,退还原告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兰杰
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微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