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 196号
原告高淑荣。
被告韩兆林。
原告高淑荣与被告韩兆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淑荣、被告韩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淑荣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1.5分。从2014年3月16日以来,原告一直不间断的进行催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没有还款,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法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韩兆林于2013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照月息1.5分计算的事实。
被告韩兆林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的金额、时间都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异议,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暂时没有偿还能力。
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自己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1.5分。从2014年3月16日以来,原告一直不间断的进行催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没有还款,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法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自己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借款的形式要件完备,被告就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案中,被告韩兆林向原告高淑荣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0元,事实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高淑荣要求被告韩兆林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有关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兆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高淑荣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1.5分计算,自2013年3月16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2.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永吉
审判员 尹宝明
审判员 赵秀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由世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