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玉利庄稼医院大阳分院与苏福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41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69号

原告东丰县玉利庄稼医院大阳分院。

负责人姚淑清,系该院院长。

被告苏福和。

原告东丰县玉利庄稼医院大阳分院与被告苏福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姚淑清、被告苏福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县玉利庄稼医院大阳分院诉称,2014年3月23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商店购买六颗星牌控释肥24袋,每袋125.00元,共计人民币3,000.00元;二铵1袋,145.00元,以上共欠货款人民币3,145.00元,并约定2014年5月1日前付款,逾期付款,将承担月息1分的利息。嗣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竟说此款已给付了原告,以条没有抽回为由拒绝给付。原告认为,被告不讲诚信不仅欠化肥款不还,还捏造已还的假象,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无奈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化肥款人民币3,145.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证据,欠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销售票据都是一式三联单据,原告提供的白色单据是原始欠据,粉色单据是付货单,蓝色单据为收据。蓝色单据是交给买货人,以方便买货人在收货时核对所购货物。白色单据是收款凭证,依照白色单据金额收款,购买人交款后才能交还给买货人。本单据用于证明被告苏福和于2014年3月23日向原告购买六颗星控释肥24袋(货款计人民币3,000.00元)、二铵1袋(货款计人民币145.00元),共欠货款总计人民币3,145.00元的事实。

被告苏福和辩称,当时我确实去原告经营的商店购买了化肥,共计货款为人民币3,145.00元,原告提供给的单子是2014年3月23日订化肥的单子,我就写了个名。2014年4月份,我去原告商店拉的化肥,当时就把人民币3,145.00元给了商店的负责人姚淑清,姚淑清还用验钞机过了一遍,当时原告还给了我一套迷彩服,并且返还给我部分车脚钱。我已经将货款人民币3,145.00元给付了原告,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自己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当时不是欠条,是预定化肥单。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商店购买六颗星牌控释肥24袋,每袋125.00元,共计人民币3,000.00元;二铵1袋,145.00元,以上共欠货款人民币3,145.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此款已给付了原告负责人姚淑清为由拒绝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化肥款人民币3,145.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不同意给付该货款 。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出售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对欠原告化肥款人民币3,145.00元,没有异议,但被告庭审中称已经给付完毕,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属举证不能,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将化肥款给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其利息的请求,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福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东丰县玉利庄稼医院大阳分院化肥款人民币3,145.00元。

二、驳回原告东丰县玉利庄稼医院大阳分院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于被告给付原告化肥款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永吉

审判员  尹宝明

审判员  赵秀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由世阳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