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1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旭,女,199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桂金,女,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郭威,乾安县司法局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坤,男,196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前郭县。
上诉人王春旭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2015)乾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裁定 ,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桂金、郭威,被上诉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春旭诉称:王坤是王春旭的父亲,王春旭的母亲张桂金与王坤于1995年经乾安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王春旭一直随母亲一居生活,由母亲抚养。王春旭在归字村分得承包地4.5亩,但是该地自2004年国家给直补款开始至2015年一直被王坤领取后分文未付给王春旭,为维护王春旭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12月23日王春旭向乾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庭审过程中王春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王坤返还4.5亩承包地并赔偿损失8.1万元、返还直补款5500元,乾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乾民初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王春旭不服,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松民一终字第557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中并未记载其放弃某项诉讼请求,应视为(2015)松民一终字第557号民事调解书是对该案的终局处理,且(2015)松民一终字第55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春旭的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王春旭提出上诉,其理由是:(2015)乾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5)松民一终字第557号民事调解书不存在将所有诉讼请求一并处理完毕的事实。本次起诉不属于重复告诉,应进入实体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王春旭起诉王坤返还2004年至2015年农业直补款,因其在(2015)乾民初字第60号案件中已起诉王坤返还2004年至2014年的直补款,2015年直补款已在(2015)松民一终字第557号民事调解书中作出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属于重复起诉。故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妥,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