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静杰与被告田向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41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乾民初字第834号

原告:霍静杰,女, 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

被告:田向阳,男, 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

原告霍静杰与被告田向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兰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静杰与被告田向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静杰诉称:田向阳在2014年地震房改造工程中,在辞字村农户房屋装修时将室内吊棚工程以每户5000元的价格发包给我,工程竣工后经验收交付使用。当时田向阳因手头没钱,说好年末给付。约定到期后,我多次找到田向阳索要此款,田向阳于2015年2月5日给我出具了一份单据,后田向阳以种种理由推脱敷衍至今,拒不给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田向阳给付欠款2000元。

田向阳辩称:吊棚这个活不是我让霍静杰干的,这是吉林省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赵超董事长委托崔磊干的辞字村四户的吊棚工程,也就是本案霍静杰所说的这四户的吊棚。当时崔磊口头说的时候我也在场。之所以一户吊棚给5000元,正常3000元就够了,就是老百姓得验收合格之后才能给钱,给3000元崔磊也不干,因为崔磊得拿出这笔钱垫付,价格定在5000元,崔磊才能干。之后崔磊找到霍静杰来干这个活,这个钱也是霍静杰先行垫付的。我是整个安字镇地震房工程的作为森源公司的项目经理,有关地震房的所有事都由我来协调,所以霍静杰就把我给起诉了。公司同意给付霍静杰这20000元,但是得等工程竣工完活后才能给付,这个不是我个人欠钱,和我个人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 在2014年辞字村地震房改造工程中,田向阳找到霍静杰,霍静杰以每户5000元的价格承包了辞字村四户的房屋室内吊棚工程。庭审中霍静杰与田向阳均确认已完工三户的吊棚工程,另外一户因胶水过多及未上边线问题现在还未完工。田向阳于2015年2月5日给霍静杰出具欠条一枚,载明吊棚工程每户5000元,四户共20000元。欠条出具人处签的是吉林省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田向阳,但未盖有该公司的公章。田向阳抗辩其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欠条上也未载明吊棚工程款的给付期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出示欠条经核对提交的复印件。

本院认为:霍静杰与田向阳之间的劳务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霍静杰与田向阳均确认霍静杰已完工三户的吊棚工程,每户是5000元,则田向阳应依照约定给付霍静杰三户的吊棚款15000元,故对霍静杰请求田向阳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田向阳抗辩其是职务行为,且欠条上出具人处也载明了吉林省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未盖有公章且田向阳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是职务行为,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均确认还有一户的吊棚工程未完工,待完工后可另案告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霍静杰吊棚款人民币15000元。

驳回原告霍静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19元,原告负担6元,退还原告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兰杰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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