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897号
原告于某某。
被告高某甲。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7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两名女孩,长女高某乙,现年7周岁,次女高某丙,现年4周岁。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并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导致原告和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名女孩暂由被告抚育。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证据,婚姻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高某甲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宣读了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和被告高万国军于2007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两名女孩,长女高某乙,现年7周岁,次女高某丙,现年4周岁。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并要求两名婚生女孩暂由被告抚育。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程度,也没有达到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高某甲不准离婚。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董书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