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德良与被告乾安县新世纪洗浴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40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乾民初字第1458号

原告:莫德良,男, 汉族,1960年1月21日出生,乾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吴大伟,吉林盈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乾安县新世纪洗浴,所在地:乾安县乾安镇。

法定代表人:王丽娟。

委托代理人:郭威,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于长明,男,汉族,1964年7月5日出生,乾安县人。

原告莫德良与被告乾安县新世纪洗浴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德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大伟、被告乾安县新世纪洗浴法定代表人王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威、于长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莫德良诉称:2015年6月7日中午,我在乾安县新世纪洗浴洗澡,在洗澡过程中,因洗浴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致使我滑倒摔伤。被乾安县医院120急救中心送到乾安县中医院,经中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下骨折”,进行了“腰硬联合麻醉下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8天好转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两周拆线;2、8周后扶双拐部分负重行走;3、定期复查,病情有变随诊”。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23661.83元+1036.00元,其中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支付13707.96元,个人支付9953.87元。新世纪洗浴系从事洗浴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我作为消费者因洗浴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我遭受人身损害,新世纪洗浴应承担主要责任,经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请求赔偿莫德良各项费用的70%即25310.62元。

新世纪洗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没有过错。本案是服务合同纠纷,莫德良已经洗完澡,新世纪洗浴对莫德良的服务已经完成,莫德良的摔伤是自身的过错造成的,莫德良没有穿洗澡用的拖鞋才导致摔伤,我的地面和拖鞋都是防滑的,莫德良这个年龄不需要有人陪护进行洗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中午,莫德良在乾安县新世纪洗浴洗澡。原告莫德良到被告处先进入更衣室脱衣服并穿上洗澡专用的防滑拖鞋进入浴区,进入浴区后原告先用淋浴冲洗一会,尔后将进入泡澡专用的池子里进行泡澡。原告泡完澡从浴池出来后摔倒在地。被告方的证人刘某某证实原告的拖鞋放在了泡澡池的东侧,而原告在泡澡池的南侧摔倒的,原、被告双方对此证实均无意见。被告方的证人宋某某证实原告的拖鞋一只离原告挺近、一只离原告挺远,原、被告双方对此证言均无意见。被告方提供自己拍的带有警示标示的浴区照片,原告抗辩称出事故那天并没有此警示标示。原告摔伤后,经120急救中心将其送往乾安县中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及双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进行了“腰硬联合麻醉下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8天,其中门诊票据两枚共计1216元,住院医疗费总额为23661.83元,其中个人自付9953.87元,基金支付13707.96元。被告抗辩称原告有股骨头坏死病史,从病历上无法证实,且被告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原告主张其从事的职业为司机,但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住院病历、照片、住院票据5枚、出院诊断书、光碟一张及其对应整理的书面通话材料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乾安县新世纪洗浴作为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履行其对消费者接受服务的安全保障义务。庭审中被告提供自己拍的带有警示标示的浴区照片,原告抗辩称出事故那天并没有此警示标示,被告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对原告的摔伤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理应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原告因疏忽大意导致未能全部穿上防滑拖鞋而摔伤,对损害的发生本身也存在过错,理应自担部分经济责任。综合全案的事实及证据考量,双方应各担50%的责任更为适宜。其中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是从事交通运输业,提供了朱文革的书面证言,被告不认可,故本院对其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职业不予认可,应按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另外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和误工费是按照吉林省2014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的,故本院只能在其请求范围内作出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乾安县新世纪洗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莫德良人民币8439.56元(医疗费9953.87元+1216元=11169.87元,护理费108.59元×18天=1954.62元,误工费108.59元×18天=195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8天=1800元,合计16879.11元)。

二、驳回原告莫德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兰杰

人民陪审员  张立杰

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靖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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