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40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乾民初字第8号

原告丁某某,男,汉族,1988年3月10日出生,乾安县人。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90年3月23日出生,乾安县人。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兰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丁某某,现年4周岁。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于2012年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现二人已分居二年多,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无法维持,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丁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丁某某,现年5岁。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乾安县大布苏镇改字村治保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证实被告于2012年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现二人已分居二年多,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无法维持,故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乾安县大布苏镇改字村治保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以及乾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提出的事实、主张及证据的认可。原告诉请离婚要符合法定的离婚事由,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2012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在被告外出期间一直由原告在抚养,故孩子归原告抚养更利于孩子的成长。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需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婚生男孩丁某某由原告丁龙抚养,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50元,退还原告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兰杰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悦

速录员李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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