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40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乾民初字第300号

原告:李某甲,男,199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前郭县人。

委托代理人:周荣新,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乙,女,199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郭威,乾安县司法局宇宙司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甲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荣新、被告李某甲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经媒人范启富(被告的舅爷)介绍原、被告相识,2013年正月原、被告举行订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在订婚仪式上经媒人手,被告收受彩礼款10000元,装烟钱2000元,金项链一条(带坠,价值6000元),后两人在交往的过程中,原告接被告过五月节、八月节、春节先后四次被告共收受过节礼总计2000元。买手机2000元,合计22000元。因两人性格不合等多种因素,原、被告已无法继续相处,在两人决定分手之后,就上述彩礼返还事宜,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双方确实订婚,在2014年7月分手,在长达一

年半的相处时间里,双方同居,原告给被告的一万元彩礼也用于同居生活支出,项链一事、手机一事被告都予以否认,装烟钱的事情有,不同意返还,因为不属于彩礼;过节钱的事情有,但不同意返还,因为不属于彩礼,不在返还之列。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经媒人范启富(被告的舅爷)介绍,原、被告相识并于2013年正月原、被告举行订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在订婚仪式上经媒人手,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10000元,装烟钱2000元,以及价值6000元的项链一条。两人在交往的过程中,原告接被告过五月节、八月节、春节先后四次共给付被告过节礼总计2000元。原告还主张给被告买手机花付2000元,被告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人因性格不合等多种因素现已分手,就彩礼返还事宜,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以恋爱关系相处,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10000元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给付被告价值2000元的手机一部,因被告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价值6000元的金项链一条、装烟钱2000元以及送节礼2000元是原、被告在交往过程中原告自愿送给被告的,应认定为原告的赠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李某甲彩礼款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218元,由被告李某甲乙负担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兰杰

人民陪审员  郑福仁

人民陪审员  吕玉玲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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