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秀娟与东丰县南屯基镇农业服务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40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 119号

原告赵秀娟。

被告东丰县南屯基镇农业服务部

负责人崔海宾,系服务部主任。

原告赵秀娟与被告东丰县南屯基镇农业服务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娟,被告负责人崔海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秀娟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加盖公章的借据一份,双方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分三次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3,500.00元,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3,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并分三次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东丰县南屯基镇农业服务部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以及还款的金额、时间都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异议,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暂时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自己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加盖公章的借据一份,双方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分三次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00及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元及利息,现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自己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借款的形式要件完备,被告就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案中,被告东丰县南屯基镇农业服务部向原告赵秀娟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事实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分三次已经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0元及利息,被告也予认可,故对原告赵秀娟要求被告东丰县南屯基镇农业服务部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丰县南屯基镇农业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赵秀娟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1分计算,自2013年10月8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永吉

审判员  尹宝明

审判员  徐东亮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由世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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