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 724号
原告程丽。
被告彭艳。
被告彭春发。
原告程丽与被告彭艳、彭春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丽,被告彭春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艳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程丽诉称, 2012年被告彭艳向我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给付我部分利息。至2015年2月5日,被告彭艳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0,0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1.5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第二被告彭春发为第一被告彭艳提供担保,双方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彭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0,000.00元;第二被告彭春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彭艳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月利1.5分,并由彭春发担保的事实。
被告彭春发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金额及时间都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异议,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自己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彭春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宣读了对被告彭艳的询问笔录,被告彭艳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彭艳向原告程丽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1.5分,2015年2月5日,原告程丽与被告彭艳就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清算,并重新签订了借条 当时约定月息1.5分, 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第二被告彭春发为第一被告彭艳提供担保,双方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彭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承担2015年2月5日以后的利息;第二被告彭春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彭艳因自己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彭艳,被告彭艳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借款的形式要件完备,被告彭艳就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案中,被告彭艳向原告程丽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50,000.00元,事实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程丽要求被告彭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春发自愿为彭艳的借款提供担保,且担保在担保期限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彭春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程丽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50,000.00元,并给付利息(按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计算,利息按约定月息1.5分,自2015年2月6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彭春发对彭艳偿还原告程丽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保全费32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彭艳负担,被告彭春发承担连带责任,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永吉
审判员 尹宝明
审判员 赵秀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由世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