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崔红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40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乾民初字第447号

原告: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五层094段,组织机构代码:12399810-6。

法定代表人:韩树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女,汉族,1977年10月13日出生,人。

被告:崔红岩(智障),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

法定代理人:王淑清,女,196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贵,男,汉族,1955年1月22日,汉族,乾安县人。

原告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崔红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丽与被告崔红岩的法定代理人王淑清、委托代理人王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建设60平方米平房一栋。工程造价为1300元/平方米,总计价款人民币7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图纸设计认真施工,并按期完工。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被告已经实际居住和使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所建设的60平方米平房尚欠人民币2万元。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给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欠工程款2万元,而是施工队撤走后未完工程的补偿款1万元,不存在2万元的说法。原告没按合同日期竣工,也没有按图纸内工程量竣工。在施工前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承包,承包内容是图纸内工程量。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60平方米平房一栋。工程造价为1300元/平方米,总计价款人民币78000元。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抗辩尚欠原告10000元工程款。其中被告方证人宫某某出庭证明被告母亲王淑清给付原告方的田吉和周晓玉5000元,原告方庭审中否认收到该笔5000元的工程款。但是在二次庭审中原告方已将该笔5000元工程款扣除,因此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5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自筹款为23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已交纳自筹款18000元,还有5000元没有交纳;但被告抗辩自筹款23000元已经全部交纳,针对争议的自筹款5000元是否交纳问题,被告提供2014年9月26日由经手人周晓玉给被告出具的载明收到崔红岩家自筹款3000元的收据一枚,用以证明其已经交纳3000元自筹款,对其余2000元自筹款是否交纳问题,被告主张已经交纳给原告方的田吉,但是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确认田吉是原告方的工长,周晓玉是和田吉一起的,且田吉负责管理工作,原告给田吉和周晓玉发工资。原告主张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抗辩工程没有完工,但被告已经在验收合格的表格上签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2014年9月26日的收据一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000元,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针对争议的自筹款5000元是否交纳问题,被告提供2014年9月26日由经手人周晓玉给被告出具的载明收到崔红岩家自筹款3000元的收据一枚,原告确认田吉和周晓玉系其工作人员,田吉和周晓玉的收款行为系公司行为,故本院对周晓玉收到3000元自筹款认定为公司收取。对其余2000元自筹款是否交纳问题,被告主张已经交纳给原告方的田吉,但是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抗辩工程没有完工,但被告确认已经在竣工验收合格的表格上签字,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未完工,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六十九条、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红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000元以及自筹款2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二、驳回原告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负担240元,原告负担60元。

审 判 长  张永民

代理审判员  韩兰杰

人民陪审员  高荪蕊

二○一五年六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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