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乾民小额字第53号
原告:乾安县通达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乾安县乾安镇丹青街3-21,组织机构代码55529062-X。
法定代表人:王玉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梅,女,汉族,1968年1月31日出生,乾安县人。
被告:张新胜,男,汉族,1967年7月6日出生,乾安县人。
原告乾安县通达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新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兰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胜经传票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五征致富星WZ220马力四轮车一台,货款余款为10000元。双方约定2009年12月30日还款。2013年春天张新胜还款5000元作为利息,之后被告始终没有按期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并按月利1.2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张新胜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型号为五征致富星WZ220马力四轮车一台,余欠货款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双方约定此款于2009年12月30日还清。如还不上,则从购车日起按月利1.2分计算利息。2013年2月7日被告已经给付利息5000元,余款及利息经原告索要未果,致使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新胜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提出的事实、主张及证据的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新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乾安县通达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人民币10000元并自2013年2月7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2分计算给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25元,退还原告人民币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韩兰杰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