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乾安县佳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立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40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乾民小额字第27号

原告乾安县佳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乾安镇,组织机构代码56509800-9。

法定代表人:丁桂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学生,男,1955年1月16日出生,回族,乾安县人,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孙立东,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

原告乾安县佳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立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安县佳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学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立东经传票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管理物业的乾安县财苑尚城小区居住,原告公司按照乾安县最低物业收费标准,每月每平方米0.5元收取物业服务费,面积为84.17平方米。被告2012、2013、2014年物业费、公共电费未支付。经原告向被告收取,被告拒绝支付,造成物业公司不能正常营业,影响正常交纳物业费住户的生活,故呈诉,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告乾安县佳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乾安县城市环境综合执法局的协调下开始接管乾安县富贵花园小区,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孙立东为富贵花园小区业主,住乾安县富贵花园小区5号楼5单元601室,房屋面积为84.17平方米。被告孙立东2012年、2013年和2014年三年没有交纳物业费及公共电费。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公共电费2012年、2013年每年都是15元,2014年公共电费20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立东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提出的事实、主张及证据的认可。物业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业主应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请,因为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立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乾安县佳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人民币1515元(84.17平方米×0.5元×12月×3年),公共电费人民币50元(15元×2年+20元)。

二、驳回原告乾安县佳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民

代理审判员  韩兰杰

人民陪审员  高荪蕊

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悦

速录员李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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