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乾民初字第283号
原告班继东,男,汉族,1972年11月22日出生,乾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郭威,乾安县司法局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兴文,男,汉族,1968年8月14日出生,扶余市人。
原告班继东与被告王兴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兰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继东的委托代理人郭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文经传票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辣椒苗,辣椒苗款共计人民币84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当时口头约定此款于同年的9月中旬还清。后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辣椒苗款人民币84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兴文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辣椒苗,每株6分, 14万株辣椒苗款共计人民币84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当时口头约定此款于同年的9月中旬还清。现被告至今未还此款,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兴文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提出的事实、主张及证据的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辣椒苗款人民币84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兴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班继东辣椒苗款人民币8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25元,退还原告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兰杰
二○一五年五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悦
速录员李大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