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桂琴与被告白城、吕廷、李汗全、李文云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40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乾民初字第507号

原告:刘桂琴,女,汉族,1951年7月7日出生,乾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赵春雨,男,汉族,1988年9月5日出生,乾安县人。

被告:白城,男,汉族,1983年10月30日出生,乾安县人。

被告:吕廷,女,汉族,1986年2月12日出生,乾安县人。

被告:李汗全,男,汉族,1970年6月26日出生,乾安县人。

被告:李文云,女,汉族,1963年3月19日出生,乾安县人。

原告刘桂琴与被告白城、吕廷、李汗全、李文云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琴与被告白城、吕廷、李汗全、李文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桂琴诉称:2015年2月15日,我与白城、吕廷、李汗全、李文云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白城、吕廷、李汗全、李文云殴打刘桂琴,致我手指骨折,多处挫伤,我住院治疗17天,我的伤情未痊愈因无钱继续治疗只能出院。此事已经过乾安县公安局大布苏派出所立案并留有笔录,我住院期间白城、吕廷、李汗全、李文云从未来看望过,故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白城辩称:我不同意刘桂琴的诉讼请求,因为我没有打她,我不同意赔偿。

吕廷辩称: 我不同意刘桂琴的诉讼请求,因为我没有打她,我不同意赔偿。

李汗全辩称:我没有打刘桂琴,我不同意赔偿。

李文云辩称:我不同意刘桂琴的诉讼请求,因为我没有打她,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原告刘桂琴与丈夫赵清海、儿子赵春雨到大布苏镇温字村被告白城、吕廷家看望赵启辉。赵启辉系吕廷与刘桂琴死去的大儿子的孩子,系刘桂琴之孙。现吕廷已与白城结婚,在温字村共同经营一家商店。李文云系白城的母亲,李汗全系白城的姑父。刘桂琴、赵清海、赵春雨到白城家看赵启辉,当时赵启辉没在家。刘桂琴与吕廷发生口角,矛盾升级致使赵春雨与白城、吕廷、李汗全、李文云厮打在一起。白城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中自认是其用拳头打在赵春雨的鼻子部位,致使赵春雨的鼻子出血。吕廷与李文云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中均自认用手朝赵春雨的头部连打带挠。庭审中李汗全对吕廷在公安的询问笔录内容无意见,吕廷陈述的李汗全用拳头打赵春雨脸部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赵春雨自认其用脚踹在吕廷的腿部位置。原告刘桂琴与被告白城、吕廷、李汗全、李文云均认可刘桂琴在此起纠纷中处于拉架的角色。刘桂琴右手指及腿部的伤情是在拉架的过程中形成的。原告刘桂琴主张其右手指伤情是李汗全造成的,且李文云拉了被伤的右手指,但均无证据证明。原告刘桂琴主张腿部伤情系吕廷推倒所致,但无证据证明。原告刘桂琴确认其右手指伤情与腿部伤情均不是被告白城造成的。刘桂琴于2015年2月15日到乾安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办理住院手续,入院诊断为右手小指近节骨折、右手背部软组织挫伤、左膝部软组织挫伤。住院花费如下:床位费340.00元、取暖费127.50元、西药费5512.50元、中成药费499.40元、检查费1145.00元、治疗费325.00元、护理费306.00元、化验费56.00元、处置费5.00元、其他费509.62元、门诊挂号费6.00元,共计花费8832.02元。刘桂琴住院共17天,但从刘桂琴提供的住院病历上看,仅有2015年2月15日的医嘱单,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4日的医嘱单均未体现在原告刘桂琴的住院病历中,刘桂琴于2015年3月4日出院。2015年3月18日产生的挂号费3元及门诊其他费用120元与2015年4月3日产生的挂号费3元及门诊其他费用120元均系出院后产生的费用且无法证实因何病产生的医疗费用。原告刘桂琴提供乾安至先锋的16枚交通费票据,每枚金额9.50元,共计152元,日期系住院后产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刘桂琴与四被告白城、吕廷、李汗全、李文云的陈述,公安机关对赵春雨、白城、吕廷、赵清海、李汗全、李文云、刘桂琴、李莹、王青山、姜洪锋、常国喜、李秀忠、刘盼的询问笔录,门诊、住院票据原件、住院病历复印件。

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刘桂琴与被告吕廷对此起纠纷的形成均有过错,应在其过错程度内承担责任。原告刘桂琴看望孙子赵启辉是其行使探望权,被告吕廷不但未积极配合还与其争吵,是此起纠纷的诱因。原告刘桂琴理应考虑到儿子去世后吕廷带孩子的辛苦,但其未顾忌被告吕廷的感受,与吕廷一起争吵,本身也有过错。正因为刘桂琴与吕廷的争吵才导致矛盾升级,双方应各担30%的过错责任较为适宜。原告刘桂琴主张其右手指伤情是李汗全造成的,且李文云拉了被伤的右手指,但均无证据证明。原告刘桂琴主张腿部伤情系吕廷推倒所致,但无证据证明。原告刘桂琴确认其右手指伤情与腿部伤情均不是被告白城造成的。共同侵权且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是谁的,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刘桂琴右手指及腿部的伤情是在拉架的过程中形成的,且其确认不是白城造成的,那么由赵春雨、吕廷、李汗全、李文云共同承担剩余40%的赔偿责任。刘桂琴住院共17天,但从刘桂琴提供的住院病历上看,仅有2015年2月15日的医嘱单,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4日的医嘱单均未体现在原告刘桂琴的住院病历中,故本院对其请求的医疗费中的床位费、取暖费、护理费不予保护;对其请求的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以及伙食补助费均不予保护。2015年3月18日产生的挂号费3元及门诊其他费用120元与2015年4月3日产生的挂号费3元及门诊其他费用120元均系出院后产生的费用且无法证实因何病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保护。原告刘桂琴提供乾安至先锋的16枚交通费票据,每枚金额9.50元,共计152元,日期系住院后产生,本院不予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刘桂琴人民币2417.56元(西药费5512.50元、中成药费499.40元、检查费1145.00元、治疗费325.00元、化验费56.00元、处置费5.00元、其他费509.62元、门诊挂号费6.00元,共计8058.52的30%,即人民币2417.56元)。

二、被告吕廷、被告李汗全、被告李文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赔偿原告刘桂琴人民币2417.56元(西药费5512.50元、中成药费499.40元、检查费1145.00元、治疗费325.00元、化验费56.00元、处置费5.00元、其他费509.62元、门诊挂号费6.00元,共计8058.52的30%,即人民币2417.56元)。

三、驳回原告刘桂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吕廷、李汗全、李文云负担人民币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兰杰

人民陪审员  郑福仁

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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