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春国与老孝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40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 103号

原告陈春国。

被告老孝凤。

原告陈春国与被告老孝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老孝凤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春国诉称,被告老孝凤及其丈夫开办工厂给工人开工资,因没有钱便用我名头在东丰县四平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因信用社工作人员经常向我催收贷款,我于2011年11月30日替被告偿还了贷款人民币11,038.50元。2011年12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一份,双方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并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并承认欠原告人民币11,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贷款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替被告偿还贷款人民币11,038.50元的事实。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自己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宣读了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被告承认欠原告人民币11,00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老孝凤及其丈夫开办工厂需要资金周转,便以原告陈春国的名头在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平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到期后,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替被告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1,038.50元。2011年12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承认欠原告人民币1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1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陈春国用自己名头在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平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到期后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1,038.50元,被告虽未出庭,但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承认欠原告人民币11,0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替被告垫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垫付的金额有还款收据为凭, 事实清楚,按照公平原则,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垫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就垫付的人民币11,000.00元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老孝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春国垫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吉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由世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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