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冬梅,女,1966年1月31日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许杰,吉林石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宗益,男,1949年7月24日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辽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富可达慧龙肥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证79521870-7(以下简称富可达慧龙肥业)。
法定代表人李桂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万利,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慧龙肥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江南铁西街324幢),组织机构代码证67332055-1(以下简称慧龙肥业)。
法定代表人王兴河,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宏伟,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兴明,男,1953年9月25日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前郭县。
上诉人魏冬梅诉被上诉人富可达慧龙肥业、慧龙肥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经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1879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魏冬梅的起诉,魏冬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冬梅的委托代理人许杰、宗益,被上诉人富可达慧龙肥业的法定代表人李桂英、委托代理人尹万利,被上诉人慧龙肥业的委托代理人车宏伟、王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魏冬梅诉称,2009年8月18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魏冬梅诉富可达慧龙肥业民间借贷纠纷案,同日,富可达慧龙肥业的股东李桂英签收了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等文书。2009年8月20日,富可达慧龙肥业将其名下的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57600平方米予以出卖,签订了三份《转让协议》,分别转让给松原市富可达肥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可达肥业)24300平方米,转让给慧龙肥业24300平方米,转让给松原市东实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实公司)9000平方米。三份《转让协议》均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订后,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经市国土资源局登记后生效。2009年9月3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松诉中保字第35-1号民事裁定书,对“富可达慧龙肥业的编号分别为松开GJ08041-2、松开GJ08041-4、松开GJ08041-5、松开GJ08041-6、松开GJ08041-7,建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下的在建工程(五个许可证许可建设面积共计11412平方米)予以查封。”。2009年9月3日当日该裁定送达后富可达慧龙肥业的法定代表人李桂英本人签收。富可达慧龙肥业在接到法院查封裁定后于2010年1月4日,同日分别与富可达肥业、慧龙肥业、东实公司就约定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向松原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变更登记,三份变更登记申请2010年1月20日获得批准,最终完成了包括富可达肥业受让24300平方米在内的全部576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富可达慧龙肥业以欺诈手段骗取了土地管理部门的变更登记,从而完成了非法处置法院查封财产、转移财产产权之行为。2013年6月1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吉民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富可达慧龙肥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魏冬梅欠款本金人民币266万元及利息。”但该判决因富可达慧龙肥业非法处置法院查封财产的行为,至今无法执行,损害了魏冬梅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富可达慧龙肥业与慧龙肥业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违法、全部无效。
被告富可达慧龙肥业辩称,2009年8月2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2010年1月4日申请变更,2010年1月20日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2006年富可达肥业就已经占有使用本案争讼土地,并且土地补偿金也是由富可达肥业交纳的。富可达慧龙肥业只是名义上取得的,又转给了富可达肥业。松原市中院的裁定书只是查封了在建工程,不含土地使用权。
被告慧龙肥业辩称,本案争讼土地是以富可达慧龙肥业名义征的,从2006年开始征的,慧龙肥业自行交纳的土地补偿金,在2009年8月20日签订协议时,中法的裁定书尚未送达。魏冬梅所诉的非法处置法院查封财产的行为不存在,转让行为有效。
经原审审理查明,魏冬梅起诉富可达慧龙肥业、慧龙肥业确认合同无效案件,现松原市开发区刑警大队已经立案侦查,且公安机关已经于2014年10月27日将本案民事卷宗调走。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该规定,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故应驳回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冬梅的起诉。
上诉人魏冬梅不服,提出上诉,理由:一是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1、松原市开发区公安局立案侦查的是自然人李桂英涉嫌非法处置富可达慧龙肥业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这一刑事案件,而不是本案魏冬梅起诉富可达慧龙肥业、慧龙肥业两个法人的民事案件;2、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7日将本案民事案卷调走,调取的是其中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并没有将本案作为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3、原告魏冬梅起诉的是两个法人单位,并不是作为涉嫌刑事犯罪的自然人李桂英。李桂英作为被告富可达慧龙肥业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案虽有牵连,但魏冬梅起诉的案由是确认合同无效,而李桂英涉嫌的是非法处置富可达慧龙肥业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一案,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主体、客体和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同。二是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并非涉嫌刑事犯罪,故原审法院以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为由驳回起诉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5次会议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187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宁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三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