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596号
原告银海军。
被告田立斌。
原告银海军与被告田立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云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海军起诉称:2010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田立军在我处购买石子欠款14680元,后给付2500元,尚欠人民币1218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该款。
被告田立斌答辩称:原告所述经过属实,现在还欠原告人民币12180元,同意偿还欠款,但现在无力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田立军向原告银海军购买石子,欠款1468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500元,尚欠人民币12180元未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两张,被告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石子欠款12180未付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立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银海军欠款人民币12180元。
案件受理费155元及邮寄费6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田立斌负担,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云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臧 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