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淑波与张金荣、蒋贵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39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重初字第11号

原告于淑波。

被告张金荣。

被告蒋贵福。

原告于淑波与被告张金荣、蒋贵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763号民事判决,二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4月23日,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辽民一终字第114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淑波、被告蒋贵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淑波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5万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约定月利息3分,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没有还款。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2014年6月2日起按照月利3分计算至被告偿还本金完毕时止。

被告张金荣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蒋贵福答辩称,2011年6月28日,我向原告借款4万元,当时扣掉2400元的当月利息;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扣掉当月利息1200元,借款本金总计6万元。

4万元借款从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9月28日的利息为26400元,2万元借款从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9月20日的利息为13200元。以上利息合计39600元。减去我租原告房屋的房租12000元余额为27600元。再加上借款本金6万元合计金额为87600元,我重新打了条。

2014年2月2日我又给原告重新打条11万元,按照月利6分计算。2014年2月2日的11万元按照月利6分计算为79200元。这样,我又重新给被告打条本金加利息共计189200元。

2014年6月2日,我又重新给原告打了4个月零八天利息是45360元,加在一起共计234360元,还有我给别人打的担保条1000元,共计235360元,我打条为23.5万元。

我实际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17万元,我认为利息过高。我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同意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偿还原告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贵福、张金荣向原告于淑波借款,于2014年6月2日给原告出具了23.5万元借据一张,约定月利3分,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该款并给付利息。被告蒋贵福以只向原告借款6万元、其余为借款利息,利息过高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出具的23.5万元借据一张,被告蒋贵福无异议。

被告蒋贵福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二被告书写的借据复印件六张,原告有异议,称二被告可以随意写借据,是否与二被告有过这些借钱经过记不清了,这些借据和本案无关。

证据二、原告书写的计算借款利息书面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是月利6分,原告对该书面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材料是原告给被告算利息或者给别人算利息所用,该材料是整张,具体过程记不清了。

本院认为,被告蒋贵福、张金荣向原告于淑波借款事实存在,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3.5万元借据一份,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蒋贵福称仅向原告借款6万元其余为借款利息,并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书写的6张借据和原告书写的计算利息书面材料一份,但上述证据与二被告在2014年6月2日给原告出具的23.5万元借据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蒋贵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3分,超出人民法院保护民间借贷利息范围,应适当减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 6 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金荣、蒋贵福于本判决生效后来立即偿还

原告于淑波借款人民币23.5万元及利息(以23.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于淑波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45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张金荣、蒋贵福负担,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马立娜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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