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853号
原告朱某。
被告刘某甲。
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云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仗,被告使用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离婚。
被告刘某甲答辩称:我与原告婚初感情较好,现在感情也很好,我们只是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吵架,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刘某乙,13岁。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期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期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感情未达到确已破裂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甲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及邮寄费6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云山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臧 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