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39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575号

原告张某甲。

被告崔某。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云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晓艳、人民陪审员张琳参加的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子张某乙,现年5岁,次子张某丙,现年5岁。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于2010年9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满2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外债。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育费。

被告崔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崔某于2009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生两名子女。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口角。2010年9月,原、被告发生口角、打仗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一张,证明与被告的夫妻关系;

证据二、东丰县二龙山乡长生村村民委员会、东丰县东丰镇西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出示了被告崔某母亲王某某的被询问笔录,王某某证实被告崔某与原告打仗后离家出走的事实。

本院认为,2010年5月,被告崔某与原告张某甲发生口角、打仗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子女,放弃被告承担抚育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崔某离婚;

原、被告婚生子女,长子张某乙(5岁)、次子张某丙

(5岁),均由原告张某甲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其他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代理审判员  朱晓艳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臧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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