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39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477号

原告翟某某。

被告孙某甲。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孙某乙,现年6岁。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外债。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仗,因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育,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孙某甲答辩称:原告所说结婚过程属实,我们婚后无财产和外债,同意离婚。原告没有经济来源、我有房子,我要求抚养子女,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孙某乙,6岁。原、被告婚后无财产、无外债,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婚姻登记证书一份,被告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孩年龄较小,由母亲抚养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孙某乙(6岁),由原告翟某某自行抚养,被告孙某甲不承担抚育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及邮寄费60元(原告垫付),由原、

被告各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马立娜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臧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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