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668号
原告朱晓杰。
被告谭金成。
被告刘宝金。
被告隋喜环。
原告朱晓杰与被告谭金成、刘宝金、隋喜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金成、刘宝金、隋喜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晓杰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谭金成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万元,利息3分,由被告谭金成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刘宝金、隋喜环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三被告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朱晓杰多次向被告谭金成催要,但被告谭金成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谭金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刘宝金、隋喜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谭金成、刘宝金、隋喜环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谭金成向原告朱晓杰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按照月利3分给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刘宝金、隋喜环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谭金成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刘宝金、隋喜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三被告签字的借条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谭金成向原告朱晓杰借款10万元、被告刘宝金、隋喜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谭金成偿还借款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4倍给付利息,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刘宝金、隋喜环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与被告谭金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金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朱晓杰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被告刘宝金、隋喜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3020元及财产保全费70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谭金成负担,被告刘宝金、隋喜环承担连带执行责任,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朱晓艳
审判员 徐东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臧 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