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东民初字第143号
原告林某某。
被告邵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自愿承担。
审判员 李永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董书屹
(2015)东民初字第143号
原告林某某。
被告邵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自愿承担。
审判员 李永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董书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