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62号
原告岳某甲。
法定代理人岳某乙。
委托代理人尹林昕,系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
被告胡某某。
原告岳某甲与被告胡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岳某乙、委托代理人尹林昕,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甲诉称, 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父母于2012年2月协议离婚,原告岳某甲归母亲岳某乙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年人民币2,000.00元,但被告在离婚后分文没有给原告,原告也多次向被告索要抚养费,被告以种种理由不给,现在原告的学习和生活费用都很高,原告母亲一人承受不起,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责任,给付抚养费每月人民币800.00元,来保障原告岳某甲以后的学习和生活需要的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二份证据 :
证据一、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出生日期的事实。
证据二、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时约定由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的事实。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所陈述的我没有给付抚养费是不属实的,我给过原告抚养费,我只能承担每年人民币2,000.00元的抚养费。两个理由:一是离婚前的外债绝大部分由我承担,负担较重;二是身体有一定的疾病,不能外出打工,基于以上两点,我不同意原告增加抚养费的请求。
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自己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原告母亲岳某乙与被告胡某某在东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约定原告由其母亲岳某乙抚养,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人民币2,000.00元,按年支付。原告以其父母协议离婚时,对抚养费的给付标准约定过低,无法满足学习及生活费用的提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母亲岳某乙与被告胡某某在东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约定原告由其母亲岳某乙抚养,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人民币2,000.00元。虽然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人民币2,000.00元是办理离婚时协议的结果,但随着原告岁数的增长,学习及生活费用明显增加,原来约定的每年承担抚养费人民币2,000.00元已不足以维系原告正常的学习及生活的需要,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子女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增加的数额过高,应考虑被告的给付能力及收入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岳某甲抚养费每年人民币4,000.00元,自2015年1月始,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一次,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付),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永吉
审判员 尹宝明
审判员 赵秀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由世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