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082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杜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云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24日在东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杜某某现13周岁,婚后以借贷方式购买楼房一套。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在外地与她人租房同居,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造成极大的身心伤害,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一起生活,现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杜某答辩称,原告诉说的结婚时间及婚生子女情况属实,婚后购买房屋情况也属实,但是有贷款也有借款。原告说我与他人租房同居不是事实,我们没有经常打仗。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2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现原告以被告与他人同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照片三张,被告有异议,称当时原告在外边喝酒到11点,回来后砸门,原、被告厮打在一起造成原告受伤;证据2、电话聊天记录一份,被告有异议,称与通话人认识,但是没有不正当关系,就是聊天,聊天内容记不清了。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在生活中发生矛盾,但二人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感情尚有恢复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云山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臧 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