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647号
原告尹洪卫。
被告孙雨新。
原告尹洪卫与被告孙雨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洪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雨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洪卫起诉称:原告从2013年2月13日给被告开车,一直工作到2013年12月份放假回家,被告没有给工资款,年底时被告给打了30000元欠条。2014年7月初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所欠工资,被告一直拖欠不给。现要求被告孙雨新给付工资款27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为被告从事开车工作,被告拖欠原27000元工资款未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工作,被告拖欠27000工资款未付,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雨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尹洪卫工资款27000元。
案件受理费475元(原告垫付),由被告孙雨新负担,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徐东亮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臧 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