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世业与陈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38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481号

原告孙世业。

被告陈永刚。

原告孙世业与被告陈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世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世业起诉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陈永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用于其电动车配件投资,由马利刚提供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6月22日,马利刚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其余3万元及利息,被告陈永刚未能偿还。现要求被告陈永刚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8日至偿还借款本金完毕时止,按照月利1.5分计算。

被告陈永刚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陈永刚向原告孙世业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由马利刚提供担保,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6月22日,担保人马利刚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现要求被告陈永刚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1.5分计算)。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王某某证明2012年8月份经其介绍被告陈永刚向原告孙世业借款10万元的事实。

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陈永刚给原告出具的10万元借条一张;

证据二、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

证据三、东丰县公安局、东丰县东丰镇苗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陈永刚下落不明证实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陈永刚向原告孙世业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2分,案外人马利刚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该借款已由担保人马利刚偿还本金7万元及利息,剩余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应当由被告陈永刚继续偿还。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2分,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按照月利1.5分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孙世业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照月利1.5分计算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及公告费52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陈永刚负担,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徐东亮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臧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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