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37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71号

原告李某。

被告于某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李某某,2002年2月3日出生,现在东丰县一中读书。双方婚初感情一般,近年来由于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口角、打仗,因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已分居半年,无和好可能。原告与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105.43平方米住宅楼一套,价值25万元,用该房屋抵押贷款尚有5万元未还,该房屋同意归被告所有,但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价款10万元。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有名无实,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婚后财产依法公断。

被告于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说房屋状况基本属实,房屋价值25万元无异议,房屋归我同意返还被告人民币10万元。我同意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由原告承担抚育费,婚后财产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李某某(13岁),原、被婚后感情一般,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共有105.43平方米住宅楼一套,用该房屋抵押贷款尚有5万元未还(借款人为原告李某)。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李某月工资为人民币5287元。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被告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款/购房合同及商品房预约协议各一份,原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均同意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女孩李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相应抚育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李某某(13岁)由被告于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每月承担抚育费1500元,此款从本判决生效时起开始给付至李某某能够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10日前付清;

三、原、被告共有105.43平方米住宅楼一套(位于东丰县东丰镇)归被告于某某所有,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享有房屋份额款人民币10万元;

四、原、被告生活期间用共有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余款5万元(借款人为原告李某)由被告于某某偿还;

五、被告于某某偿还上述第四项判决银行贷款、并向原告支付享有的房屋份额款人民币10万元完毕后,原告李某协助被告于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垫付),由原告李某、被告于某某各负担1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李卫东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臧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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