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923号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
负责人赫晓辉。
委托代理人刘洪玉。
被告秦国春。
被告高金龙。
被告秦洪波。
被告秦国娟。
被告刘恩明。
委托代理人铁维青。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与被告秦国春、高金龙、秦洪波、秦国娟、刘恩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玉、被告刘恩明委托代理人铁维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国春、高金龙、秦洪波、秦国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以下简称东丰县丰城信用社)诉称:2010年12月24日,被告秦国春向我社借款人民币9.5万元,此笔贷款于2011年12月24日到期,贷款利率为月息10.1775‰,由被告高金龙、秦洪波、秦国娟、刘恩明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现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秦国春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高金龙、秦洪波、秦国娟、刘恩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刘恩明辩称:秦国春于2010年12月24日向原告贷款,刘恩明在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属实。据被委托人了解,秦国春原来贷款是8万元本金,2010年12月24日贷款9.5万元是转贷。刘恩明可能没在续贷合同上签字,所以不同意偿还贷款。
被告秦国春、高金龙、秦洪波、秦国娟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被告秦国春、高金龙、秦洪波、秦国娟、刘恩明与原告东丰县丰城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秦国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0.1775‰计算,被告高金龙、秦洪波、秦国娟、刘恩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2月24日,被告秦国春取得借款。借款到期后,秦国春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五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刘恩明委托代理人有异议,称刘恩明可能未在合同上签字;证据二、贷款凭证一份,被告刘恩明委托代理人表示无异议。本院出示了东丰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案件登记表,登记表记明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到本院起诉五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后于2013年12月19日撤诉,原告东丰县丰城信用社与被告刘恩明委托代理人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秦国春向原告东丰县丰城信用社借款9.5万元及被告秦国春、高金龙、秦洪波、秦国娟、刘恩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秦国春未能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承担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责任,被告秦国春、高金龙、秦洪波、秦国娟、刘恩明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恩明委托代理人称刘恩明可能未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所以不应偿还借款,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国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9.5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12月24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照月利率10.1775‰计算利息),被告高金龙、秦洪波、秦国娟、刘恩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2920元、公告费600元及邮寄费6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秦国春负担,被告高金龙、秦洪波、秦国娟、刘恩明承担连带执行责任,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马立娜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臧 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