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79号
原告孙继峰。
被告齐丹丹。
被告戴志新。
原告孙继峰与被告齐丹丹、戴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继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丹丹、戴志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继峰起诉称,2013年5月31日,二被告从我处借款25万元,当时是临时借用,也没有约定利息,后二被告一直未还款,经多次催要,均以无钱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从主张之日起要求按月利2.6分计算利息。
被告齐丹丹、戴志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齐丹丹与戴志新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孙继峰借款25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齐丹丹、戴志新向原告孙继峰借款25万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2.6分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二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丹丹、戴志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孙继峰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及其他诉讼费445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齐丹丹、戴志新负担,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朱晓艳
审判员 徐东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臧 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