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809号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负责人:王立鹏。
委托代理人高照宇。
被告杨保森。
被告华玉刚。
被告刘丽敏。
被告周文刚。
被告王吉华。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保森、华玉刚、刘丽敏、周文刚、王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照宇及被告周文刚、王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保森、华玉刚、刘丽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杨保森在我社借款18万元,签订有贷款凭证及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杨宝森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4年9月29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杨保森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及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并要求被告华玉刚、刘丽敏、周文刚、王吉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周文刚答辩称:原告所说借款经过属实,我在贷款合同上签字了,当时杨保森让我到信用社签字,没告诉我是贷这笔款,他有其他合同我也帮忙签字了。我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我经济能力不能承受还款责任,我认为我的担保存在问题。
被告王吉华答辩称:原告说的借款经过属实,我在合同上签字了,给杨保森担保了,杨保森没还款,我同意承担责任,但是我只能承担一年的保证责任,因为我现在退休了,已经没有经济能力了。
被告被告杨保森、华玉刚、刘丽敏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杨保森、华玉刚、刘丽敏、周文刚、王吉华与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杨保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由被告华玉刚、刘丽敏、周文刚、王吉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9.25‰。双方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罚息。2013年10月16日,被告杨保森取得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杨保森将借款利息偿还到2014年9月29日。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杨保森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并要求被告华玉刚、刘丽敏、周文刚、王吉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周文刚、王吉华均表示无异议。
证据二、保证合同四份,被告周文刚、王吉华均表示无异议。
证据三、贷款凭证及还款说明,被告周文刚、王吉华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杨保森向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8万元及被告华玉刚、刘丽敏、周文刚、王吉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杨保森除偿还部分利息外,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能偿还,构成违约。被告杨保森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华玉刚、刘丽敏、周文刚、王吉华亦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保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8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15日按照月利率9.25‰计算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照月利率13.875‰计算利息),被告华玉刚、刘丽敏、周文刚、王吉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3942元(原告垫付),由被告杨保森负担,被告华玉刚、刘丽敏、周文刚、王吉华承担连带执行责任,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朱晓艳
审判员 徐东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臧 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