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玉珍与李志强、邵文玉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37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999号

原告刘玉珍。

被告李志强。

被告邵文玉。

原告刘玉珍与被告李志强、邵文玉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珍与被告李志强、邵文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珍起诉称,2014年10月10日上午9时,由于被告李志强施工不当导致被告邵文玉所有的位于东丰镇宏达花园二期南侧门仓库发生火灾,消防队在救火期间为查看原告家车库内是否有危险品将原告的车库门砸开损坏。原告为修理车库门花销费用3000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该款。

被告李志强答辩称,对原告所说的着火经过及原告车库门的修理费3000元无异议。但是,原告的车库是未经过验收的,按照法律规定未经过验收的建筑物不得投入使用,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交车库所有权证明,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另外,原告也应当向法院提交损坏的车库门已经无使用价值的证明。如果不能提交,被告则只能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但原告使用车库时间较长,车库门应当折旧,赔偿责任应当减轻,被告应当承担微小责任。

被告邵文玉答辩称,原告说的失火经过及砸门、修门的过程属实,无异议。但火宅不是我引起的,我家货物被烧了,也是受害人。原告的损失与我无关,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9时许,被告李志强雇佣工人在东丰镇宏达花园二期小区被告邵文玉的仓库上层进行暖气管电焊施工时,由于操作不当致电焊火星落入被告邵文玉仓库内引起火灾。消防队在救火过程中为查看原告家车库(与被告邵文玉的仓库相邻)内是否有危险品,将原告家车库门砸开损坏。原告为修理车库门花费人民币3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志强、邵文玉赔偿该款。

质证过程中,原告刘玉珍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东丰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二被告均无异议;

证据二、车库购买协议书一份,二被告均无异议;

证据三、现场照片一组,二被告均无异议;

证据四、修理车库门收据一张,二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李志强雇佣工人在进行暖气管电焊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引起火灾,被告李志强应对其工人引发的险情承担民事责任。东丰县公安消防大队在救火过程中为避免火灾扩大,将原告家车库门损坏,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志强赔偿。被告邵文玉不是火灾引起人,且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志强称原告使用的车库未经验收、无所有权证,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原告向他人购买车库且占有使用属客观事实,对被告李志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志强称原告车库已使用多年车库门应当折旧,但对原告提交的修理车库门收据无异议,且未向本院提出对原告车库门维修费用进行评估鉴定申请,对被告李志强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刘玉珍车库门修理费人民币3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李志强承担,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朱晓艳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臧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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