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38号
原告郭某某。
被告迟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某某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审判员 刘云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臧 琪
(2015)东民初字第38号
原告郭某某。
被告迟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某某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审判员 刘云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臧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