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国臣,男,1959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国军,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玉学,男,1951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惠英,女,汉族,1968年2月21日生,松原市宁江区团结街3委,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崔国臣与被上诉人邵玉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经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2593号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崔国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国臣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国军,被上诉人邵玉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宁江区新城乡晨光村村民,2005年4月1日新城乡晨光村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原告应分得2100平方米土地,因地块不够,通过“自行叫户”从被告原承包地中分出两块地共计986.5平方米作为原告的承包地。原告承包合同书中记载的第三、四块即是从被告的原承包地中分离出来。而这两块地上始终附着被告的钢骨架大棚,该大棚是被告在二轮土地承包之前建的,影响原告正常经营耕种。多年来,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拆除,而被告拒不拆除,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害,立即拆除附着在原告承包地上的钢骨架大棚。
原审被告邵玉学辩称,不同意拆除,二轮土地承包时我的地多,就分给了原告,我种了几年,每年给原告200元租金,后来原告就要回去了。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争议的大棚钢骨架座落于原告的家庭承包田内、大棚棚架属于被告所有,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附着于原告承包地上的钢骨架大棚,被告不同意拆除。因该大棚建于二轮土地承包之前,该大棚属于二轮土地承包时遗留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处理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国臣的起诉。
崔国臣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根据强行将钢骨架大棚设置在上诉人的承包地上,对上诉人正常经营耕种造成了实质性损害,其行为属于侵犯土地承经营权的侵权行为,不是“二轮土地承包遗留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和《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条例》第三十九均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决被上诉人立即拆除钢骨架大棚。
被上诉人辨称,争议的大棚建于二轮土地承包之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若拆除上诉人应当给予80元/平方米的赔偿。原审裁定事实清楚,法律准确,应该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双方对于土地和大棚钢骨架的权属问题不存在争议。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上诉人崔国臣对涉案土地有承包经营权,其作为土地的用益物权人享有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综上,本案属于民事受案范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4次会议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259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宁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