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548号
原告刘硕。
被告吴吉坤。
被告王立秋。
原告刘硕与被告吴吉坤、王立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硕与被告王立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吉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硕诉称:2014年3月20日,二被告为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使用期限为4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索要借款,但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放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立秋答辩称:原告说的借款时间不对,我和吴吉坤在2012年8月份向原告借了5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5分。截止到2014年3月20日,我和吴吉坤已经给了原告借款本息4万余元,如果按照月利2分计算,我们还欠原告28000元。我同意偿还原告借款28000元。
被告吴吉坤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原告刘硕与被告吴吉坤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吴吉坤向原告刘硕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吴吉坤、王立秋偿还欠款。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一份,被告王立秋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王吉坤向原告刘硕借款人民币5万元事实清楚,被告王立秋称已向原告支付了高额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不予确认。另外,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外债,有共同偿还义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吉坤、王立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硕借款本金5万元。
案件受理费1150元及邮寄费6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吴吉坤、王立秋负担,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朱晓艳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臧 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