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118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杜某甲,女,1976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代理人:刘景龙,长岭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杜某乙,男,1967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杜某丙,男,1969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杜某丁,男,1972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
上诉人杜某甲与被上诉人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杜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景龙,被上诉人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 050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杜某甲。
审判长 庞 丽
审判员 于 涛
审判员 姚德满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 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