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762号
原告由志强。
委托代理人宋兴军。
被告东丰县金龙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仁发。
原告由志强与被告东丰县金龙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由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宋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丰县金龙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仁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由志强诉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万元整,用于公司修建费用,2011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整,用于被告到北京办理业务,上述二次借款被告均为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借据言明借款事实,借款用途、借款具体数额。为保证借款的按期给付,原、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一份,被告在协议中承诺将金龙酒业所属厂房抵押给原告,保证上述借款于2013年6月30日前全部偿还借款及利息,协议中并说明金龙酒业部分房产虽抵押给银行,除偿还银行借款及利息外,房地产剩余部分由原告由志强优先受偿。现金还款期限早已逾期,被告拖延未予偿还借款,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偿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自2013年6月30起算,借款按月利率2.6分计算。
被告东丰县金龙酒业有限公司未出庭,没有提出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由志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6月30日的借据一张,被告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用于修建的事实。
证据二、2011年7月15日的借据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去北京办事的事实。
证据三、抵押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0万元用被告东丰县金龙酒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做抵押。并注明扣除银行贷款及利息后剩余部分由原告由志强优先受偿的事实。
被告东丰县金龙酒业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被告东丰县金龙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仁发向原告由志强借款人民币140万元,用于公司修建费用,2011年7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0万元整,用于被告到北京办理业务。李仁发为原告出具了二份借据并加盖了东丰县金龙酒业有限公司的公章。2011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一份,被告在协议中承诺将金龙酒业所属厂房抵押给原告,保证上述借款于2013年6月30日前全部偿还借款及利息,协议中并说明金龙酒业部分房产虽抵押给银行,除偿还银行借款及利息外,房地产剩余部分由原告由志强优先受偿。现还款期限早已逾期,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偿付借款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东丰县金龙酒业有限公司向由志强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有借据在卷为凭。被告东丰县金龙酒业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由志强要求被告东丰县金龙酒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丰县金龙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由志强借款人民币22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4400元(缓交),由被告东丰县金龙酒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苑莲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