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522号
原告王春强。
被告于磊。
被告李德军。
原告王春强与被告于磊、李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强与被告于磊、李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强诉称,2013年7月1日,二被告和张立志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4万元,当时12万元的借款约定月息1.8分,4000元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二被告和张立志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二份,双方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张立志偿还欠款4.16万元,剩余的8.26万元二被告没有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8.26万元,其中8万元从2013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息1.8分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另外2600元不要求二被告偿还利息,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于磊、李德军辩称,原告将钱借给大阳镇虎顶村六组村民周志发,借款金额是10万元,该款由我们和张立志给担保的,当时我们在借条上签了担保人,借款时间是2011年12月31日。后来该款周志发未能偿还,原告要求我们三人还款,我们三人将周志发欠条收回,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当时原告提出要将利息写在条中,这样我们就给出了12万元借条,月利1.8分,另外出了借据4000元无利息。 该款已由张立志偿还了部分,具体数额我不清楚。我们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原告应当向周志发主张权利,我们不同意还款并给付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春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7月1日借据二份,以此证明二被告和张立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约定月利息为1.8分和向原告借款4000元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磊、李德军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12月31日的借据一张,以此证明周志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于磊、李德军、张立志提供担保,现借据原件在二被告处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被告对相对方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周志发用房照抵押向原告王春强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并由于磊、李德军、张立志提供担保,借期半年。原告王春强将借款交给宋立军。周志发、于磊、李德军、张立志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周志发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7月1日,张立志与被告于磊、李德军为原告王春强出具二张借据,即借人民币12万元,月利息1.8分和借人民币4000元。周志发的借据被于磊、李德军、张立志三人收回。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张立志偿还原告王春强人民币41600元,其中4万元系偿还12万元借据的,1400元系偿还4000元借据的及部分利息。12万元的借据中尚欠8万元本金,4000元的借据尚欠26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于磊、李德军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1.8分计算,至偿还完毕时止,并要求二被告偿还4000元借据中张立志未偿还的26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于磊、李德军与案外人张立志为案外人周志发向原告王春强的借款自愿提供担保,因原告未能收回欠款,二被告及张立志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并将周志发的借据收回。应视为二被告及张立志自愿承担周志发所欠的债务。周志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因张立志已偿还本金4万元,二被告所欠8.26万元中应包含借款本金6万元,其余应视为借款利息。对利息部分原告再次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磊、李德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春强借款人民币826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息1.8分计算至本判决止)。
二、被告于磊、李德军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春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2元(原告王春强已垫付),由被告于磊、李德军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返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李卫东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苑莲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