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036号
原告艾新。
委托代理人艾鹏。
被告李晓东。
原告艾新与被告李晓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云山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新起诉称,2014年3月份,原告到被告开办的聚八仙海鲜食府从事厨师改刀工作,原告工作了近一个月离开时,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工资,出具了一张1000元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晓东答辩称,原告说2014年3月在我开的酒店从事厨师改刀工作属实,我们每月给他工资2000元。原告在酒店工作不足一个月离开,我欠他1000元工资也属实。但是原告未经我同意擅自离职,给我造成了当日的经济损失共计2000多元,他应该付次要责任。另外,原告离职不请假,工作期间拉帮结派,应当罚款。因此,我不同意给付原告工资款1000元。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被告表示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在酒店工作期间的考勤表一份,证明原告工作期间无故旷工6天、9次,原告表示有异议,称离职请假了,考勤表与拖欠工资无关;
证据二、原告离职当天酒店进货表,证明原告离职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表示有异议,称该进货表与拖欠工资无关;
证据三、酒店管理制度一份,证明原告违反规定应当罚款,原告表示有异议,称该制度与拖欠工资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酒店工作、原告离职后被告欠其1000工资未付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该款。被告称原告在工作期间违反工作制度应当罚款,擅自离职给被告造成损失应当赔偿,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艾新工资款1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及邮寄费6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李晓东负担,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云山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臧 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