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36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221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在东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时被告以办理假离婚为由欺骗原告签字,因原告以为是办理假手续,因此同意将夫妻共有的现代轿车归被告所有,并且被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现双方办理离婚协议不满一年,因被告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因此原告认为该协议明显不公,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变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书,。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现代轿车平均分配,将离婚时漏分的债权7万元,现金2.5万元,门市房房租费2.5万元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某辩称,离婚时是双方自愿离婚,不存在欺诈和假离婚的事。而且在财产分割债务负担都是相当公平的。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离婚协议书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告知是假离婚我才签的字;被告没有异议。

证据二、协议书(照片)一份,证明债权7万元。被告有异议,认为不是债权、也不是漏分,是原告自愿的。

证据三、离婚证一份,原、被告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东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原、被告双方对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处理、子女抚养自愿达成协议。现原告王某某以该协议存在欺诈,系假离婚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现代轿车平均分配,将离婚时漏分的债权7万元,现金2.5万元,门市房房租费2.5万元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东丰县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效力,行为人非因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原告王某某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存在欺诈,系假离婚要求变更离婚协议,要求重新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原、被告共同有的门市房房租2.5万元已由被告收取,被告称该款用于支付房屋装修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款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房租款人民币12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88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李卫东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苑莲月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