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东民初字第2012号
原告于翠侠。
被告岳春宝。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翠侠与被告岳春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翠侠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翠侠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翠侠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已退)。
审判员 李卫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苑莲月
(2014)东民初字第2012号
原告于翠侠。
被告岳春宝。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翠侠与被告岳春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翠侠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翠侠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翠侠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已退)。
审判员 李卫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苑莲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