闻艺与汪素芬、董宝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36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125号

原告闻艺。

被告汪素芬。

被告董宝泉。

原告闻艺与被告汪素芬、董宝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素芬、董宝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闻艺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5月31日,二被告养猪需要饲料从原告经营的大成饲料商店购买价值5000元的饲料,被告汪素芬出具欠据一张。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没有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饲料款本金5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汪素芬、董宝泉未出庭,未提出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闻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6年5月31日欠据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

被告汪素芬、董宝泉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5月31日,二被告养猪需要饲料从原告经营的大成饲料商店购买价值5000元的饲料,被告汪素芬出具欠据一张。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没有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饲料款本金5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汪素芬、董宝泉欠原告闻艺饲料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有欠据在卷为凭。被告汪素芬应承担偿还饲料款的责任。被告董宝泉与被告汪素芬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应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素芬、董宝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闻艺饲料款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

二、被告汪素芬、董宝泉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原告闻艺已垫付),由被告汪素芬、董宝泉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返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东

审 判 员  马立娜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苑莲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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