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692号
原告王昌东。
被告单淑萍又名高丽。
被告王祖田。
委托代理人管威,系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昌东与被告单淑萍、王祖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东与被告单淑萍、王祖田委托代理人管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昌东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当时约定月息1.3分,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祖田、单淑萍辩称,原告所说借款属实,无异议,同意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但是现在无力还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淑萍、王祖田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王昌东借款人民币3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并约定借款月息1.3分,现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单淑萍、王祖田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单淑萍、王祖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被告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单淑萍、王祖田向原告王昌东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有借据在卷为凭,现原告王昌东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淑萍(高丽)、王祖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昌东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月利息1.3分计算),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单淑萍、王祖田负担,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李卫东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苑莲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