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2102号
原告时立刚。
委托代理人宋兴军。
被告刘俊。
原告时立刚与被告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立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时立刚诉称,被告刘俊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当时写有借款合同,合同写明被告以其自有的林木所有权、猪舍6栋、约面积10垧地的花窖1处作抵押担保,2014年8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14年9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言明借款事实,现今,被告拖延无力偿付借款,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刘俊未出庭、没有提出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时立刚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8月6日的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刘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2014年8月21日的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刘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2014年9月24日的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刘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
被告刘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21日、2014年9月24日,被告刘俊分三次向原告时立刚借款300000元。其中2014年8月6日的借款被告以其自有的林木所有权、猪舍6栋、约面积10垧地的花窖1处作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刘俊向原告时立刚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有借据在卷为凭。被告刘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时立刚借款人民币300000元。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时立刚已垫付),由被告刘俊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返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李卫东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苑莲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