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1736号
原告车某某。
被告丁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车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车某某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车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车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回。
审判员 刘云山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爱华
(2015)东民初字第1736号
原告车某某。
被告丁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车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车某某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车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车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回。
审判员 刘云山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爱华